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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宏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本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3 月5 日起至93年3 月5 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4%計算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28萬6977元,及自95年8 月2 日起之利息,暨本金自95年8 月2 日起,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付,屢次催討無效。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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