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817,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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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2 至97年12月26日止,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帳款、利息計新台幣(下同)147150元,其中本金為143077元,迭經原告催繳,未獲清償。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表、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約定條款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空言指摘債務尚有糾葛,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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