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821,2009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21號
原 告 丁○○原名:盧淑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叄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8日與原告協議離婚,被告願意支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的贍養慰問金給予原告,並將50萬元之金額分10期給付原告,被告應自96年8月5 日起於每個月5 日將分期之5 萬元匯入原告指定戶頭,如有拖延2 期金額尚未給付,原告將可請求被告全數清償。

詎被告自96年8 月5 日迄今被告只給付2 次贍養費,分別於96年12月12日、97年3 月13日匯入5 萬元,之後都未履行承諾,剩下40萬元的贍養費,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