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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其中新台幣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台幣二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二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91年12月5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日前全數繳付於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額未繳部分,並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6.24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一個月部分,給付原告100 元;
逾期在第二個月部分,給付原告300 元;
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部分,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之違約金。
計至98年1 月7 日止,被告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共計新台幣(下同)205,547 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47 元,及其中新台幣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帳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超過每月20元部分,經查,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其本質實係違約金,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6.24 ,原告竟再藉收逾期手續費之名目,向被告索取高額之違約金,以之與遲延利息合計,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甚為顯然,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每月2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05,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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