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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六千五百十三元,及其中新台幣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九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五萬六千五百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原有名稱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 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之名稱存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 號函予以同意在案,先予陳明。
二、被告於93年4 月5 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1 計算,期限至98年4 月5 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 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6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同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53,209 元未清償,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約定書、貸款查詢單、利率變動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均不為爭執,惟抗辯本件認事及利息、數額上有爭議,卻未更為提出證明,以佐其主張,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3,2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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