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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中關於「於超過新台幣三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超過新台幣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元部分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欄叁、本院之判斷:一、第四行第14字起「經查,原告之本意係上述向被告承租之土地於上述期間內之租金,原應為302,865 元,惟經被告撤銷殘障優惠後,上開土地之租金改為542, 855元,被告違法撤銷原告殘障優惠後,違法超收239,990 元,並限期命原告繳納,否則依法終止租約,致其承租之權利有立即受侵害之危險,求為判決確認該超收部分,原告租金債權不存在。
故依原告起訴之本意應係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403地號,及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對原告之租金債權超過新台幣302,865 元部分不存在」,應更正為「經查,原告之本意係上述向被告承租之土地於上述期間內之租金,原應為356,940元,惟經被告撤銷殘障優惠後,上開土地之租金改為599,874 元,被告違法撤銷原告殘障優惠後,違法超收242,934 元,並限期命原告繳納,否則依法終止租約,致其承租之權利有立即受侵害之危險,求為判決確認該超收部分,原告租金債權不存在。
故依原告起訴之本意應係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403地號,及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對原告之租金債權超過新台幣356,940 元部分不存在,其計算方法為:92年10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共59個月,原告每月應繳新台幣(以下同)5,846 元,合共344,914 元;
97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2 個月,原告每月應繳6,013 元,合共12,026元,二項相加合共356,94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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