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調,308,2009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原告與化名為甲○○○○○○○○○○ 之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化名為甲○○○○○○○○○○之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之事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事項,提出於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化名為甲○○○○○○○○○○ 之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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