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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查:
(一)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聲請費,逾期不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內附上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文件及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之退件信封或寄件回執,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否則本件難認與民法第97條之要件相符,無從依法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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