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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他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4 月15日,本院依職權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表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裁定業於民國99年4 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5 月3 日提出抗告,而抗告人遲至99年5 月24日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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