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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債務,詎被告於本院99年度士小字第657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明知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22巷10號10樓之9 (下稱系爭居所地)為原告實際居住地,竟故意隱瞞,致本院准被告聲請對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
原告在未收受任何通知之情況下,無從知悉任何有關上開判決存在之情事,直至民國99年8月24日,原告將所有之房屋二間向銀行設定抵押購買房屋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原告前開二屋均遭限制登記,無法辦理設定,原告立即向原審法院閱卷發現該判決根本未經合法送達,核其期間均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5 年」及「30日」不變期間,故始提出本件再審。
查原告之戶籍雖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85巷11號之3 (下稱系爭住所地),惟原告事實上並未居住於該地,原告實際之住所為系爭居所地,此有淺水灣社區之集福村村長陳木村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另原告於99年3 月間曾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以系爭居所地為寄送地址,可證原告確實居住於上址,被告對此必當知情,惟被告卻故意隱瞞上址,致原告無法收受法院送達之文件,而無法到院主張抗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其次,原告設籍於系爭住所地,係屬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用地,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8年10月19日即發函進行勘查,該村至遲應於於99年6 月12日拆遷完畢,故至99年4 月底,系爭戶籍地之巷道內住戶,幾乎均已搬遷完畢而呈現無人居住之狀態,房屋亦有大部分均已拆除,因此原告實無居住之可能。
㈡縱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實際居所不知情,惟亦無礙於原告實際居住地之認定,故原告實際居住地既係系爭居所地,原告相關文件自無合法送達予原告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未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請求判決關於本院99年度士小字第657 號判決命被告(即再審原告)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8,600元,並自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僅得以「公示送達」為之,及該款規定明知他造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興訟,惟原審審理中,原審被告從未受公示送達,故不符合該款之規定,依法原告不得據此提出再審。
原告於兩造「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書立之住址為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85巷11號之3 (即系爭住所地),且被告以上開地址向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原告均親自收受,亦有覆函,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實際居住於系爭居所地。
兩造買賣過程曾出現糾紛,被告二度依原告系爭住所地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原告亦分別於99年3 月5 日、99年3 月18日親自蓋章收受,故被告一直認為原告之戶籍地址與住所地址係屬同一,從不知原告實際居於系爭居所地,故被告於99年4 月1 日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時,即將原告之地址載為系爭住所地之地址。
按被告最後一次寄送存證信函之日至起訴之日,相距不到二週,被告實難得知原告無法再從系爭住所地收受信件。
另外,原告從未向被告表明其住所地址與實際居住地址不同,又被告依買賣契約所載地址、及經原告收取並回復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認定原告係居住於系爭居所地,且被告依原告住所地所發之存證信函從未遭受退回,故並未係就原告回函所繕打之地址與原告寄件之地址有所不同。
從而,因被告不知原告之實際居所,故不可能刻意向原審法院隱瞞,且原告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淡水郵局第4782號存證信函,被告早已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提出,足見被告完全沒有明知其實際住居所卻刻意隱瞞、並指為所在不明的情況,是無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8條別定有明文。
是寄存送達於訴訟程序中,乃合法之送達方式甚明。
㈡經查,本院於99年4 月1 日受理之99年度士小字657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99年5 月5 日開庭通知、起訴狀繕本及99年5 月12日之判決書,既分別經郵務機關於99年4 月12日及同年5 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戶籍地)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85巷11號之3 ,再審原告亦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則該事件即已於同年年6月2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述事件卷宗審核送達證書屬實。
此送達證書記載之方式,自有送達之證據力,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於再審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何時前往領取,均無影響。
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自寄存予光明派出所之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則該事件即已於同年年6 月2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述事件卷宗審核屬實。
再審原告嗣於同年8 月25日聲請閱卷,並於同月30閱卷,並於同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此有本院收狀戮可稽,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合法。
㈢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故意隱匿再審原告之居所地址,致承審法院並無對其送達,無法到庭主張權利而受一造辯論判決敗訴,惟再審原告僅以「99 年3月間曾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以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2巷10號10樓之9 為寄送地址,可證原告確實居住於上址,被告對此必當知情」云云,主張再審原告係刻意隱瞞該址。
然查:依卷附兩造「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書立之住址為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85巷11號之3 (即系爭再審原告住所及戶籍地);
且再審被告以上開地址即再審原告住所地向再審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再審原告亦均親自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原告亦不爭執。
則本件再審原告聲請證人部分即無必要。
是足證再審被告並無故意隱瞞再審原告之實際居住地址而提起系爭訴訟,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於主觀上已明知上訴人實際之住居所,而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已如前述。
另如前所述,系爭事件之送達亦屬合法,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再審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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