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再小,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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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再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耀譯
被 告 李正勝
訴訟代理人 朱茵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8年度士小字第126 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98年度士小字第126 號判決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伊收受鈞院98年士小字第126 號判決書後之上訴期間內,接獲有利於伊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該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認定再審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伊以該項新證物為證據提出上訴,惟遭鈞院98年小上字第20號逕以伊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惟該證物如經審查,伊應得受有利之判決;

此外,再審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表)上簽字承認,願以保險理賠申報方式賠償伊及訴外人陳文龍,鈞院98年士小字第126 號判決未審究公文書之真正性及其內容,反而採信再審被告片面卸責之詞,認定伊車受損與再審被告駕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及第49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該鑑定意見書僅為事故肇事責任之證明方法,並非車禍事故之證物,亦不當然拘束法院心證,且該項證物於98年2月11日始作成,於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98年1 月12日)之前尚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二)伊於事故當日僅表示「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乃指經查證或鑑定,倘伊有過失時,伊願以保險理賠再審原告,按依伊所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2款之規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經保險公司事後查證,認再審原告之汽車受損,與伊所駕駛被保險汽車無關,而拒絕理賠,鈞院98年士小字第126 號判決已詳述肇事責任,當無再審原告所言未審酌證物之情事。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4 月8 日簽收領取前一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民事裁定,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並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要旨)。

經查:本院98年士小字第126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該鑑定意見書則於98年2 月11日所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鑑定意見書顯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至於系爭調查報告表則於再審原告起訴時業已提出作為證物,有再審原告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並無不知有該證物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參照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此二項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不得據以主張該款再審理由。

三、小額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或發生之事實,不得斟酌。

本院依據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認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

(一)按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且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同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經查,最後一部車即再審被告所駕車號CW-7665 號車輛其前車頭保險桿有撞痕,第三部車即訴外人陳文龍所駕車號Z9-3966 號車輛之車尾並無明顯撞痕,其車頭引擎蓋已凹陷變形,且下方前保險桿有相當程度之撞損痕跡,第二部車即再審原告所駕車號9637-DM 號車輛車尾保險桿及前車頭引擎蓋下方則有相當程度之撞損痕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車損照片可佐(附於士小卷宗第33~35頁)。

依物理原則,車輛之車身本有吸收撞擊力之設計,亦即車尾受撞擊,再因之受力往前推撞前車尾時,其車尾受原始撞擊力,其受損之狀態必大於車頭,此因車尾受撞後,因車身之設計已吸收大部分之撞擊力,故車頭因被推擠再往前推撞前車之車尾時,其撞擊力量已大為減少,故車頭之受損程度必輕於車尾,此為物理之當然現象,陳文龍所駕車輛之車尾既無明顯之受損之痕跡,而其車頭卻有相當程度之撞損痕跡,顯見其車頭之受損,並非源自其車尾受撞擊後之推擠作用,再徵諸再審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僅有不明顯之撞痕,益證其撞擊力道尚屬輕微,綜上足認,再審原告所駕車輛前後受損,係受陳文龍所駕車輛自後追撞之後,再受推擠往前推撞前不詳姓名人駕駛之車尾之所致,與再審被告駕車輕微碰撞陳文龍車輛之另一事故無關,顯見再審原告所駕車輛受損與再審被告之駕車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再審被告無庸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因果關係之推論,業經本院98年士小字第126 號判決詳述甚明,再審原告提出該鑑定意見書,既不足影響原判決結果,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因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存在,並非可採。

(三)至於系爭調查報告表記載「申報保險理賠第2 、3 當事人」欄位,固經再審被告簽字確認無誤,惟細鐸其字義,再審被告承諾範圍僅限於:願以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方式理賠其他當事人,且再審被告確已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申報出險請求理賠,然因保險公司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駕車輛受損,並無肇事責任為由,拒絕理賠,再審被告既非向再審原告承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兩造間亦無將來如何特定賠償範圍、金額之約定,實難僅憑事發當時駕駛人間上開空泛之息事協議,逕認再審被告已自承過失並願就再審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負全部賠償責任,因認系爭調查報告表縱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因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存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及第497條前段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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