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勞小,14,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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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林世佳
被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8年5 月4 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司機,至於99年5 月份離職為止,被告仍積欠薪資以及各項應返還之費用,包括:⑴關於被告離職前4 月份、3 月份以及5 月1 、2 日之載客獎金未給付:亦即自99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之薪資,被扣薪新臺幣(下同)9256元,同年3 月1 日起至15日止被扣薪8881元,以及99年5 月1 日、2 日兩天之載客獎金共計944 元,按照原告自己之計算底薪以及載客獎金,被告總計有載客獎金等應給付19081元之薪資;

⑵關於違法以保險名義扣薪部分:被告於98年5月至99年4 月假借駕駛保險名義扣薪6200元,應返還予原告;

⑶關於被告違法擅自罰薪應予返還:於98年5 月至99年5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以公司內部自訂規範處罰扣薪,總計達4000元並不合理,當時因原告任職期間,不敢申訴,迄今已經離職,故請求被告返還與原告;

⑷關於以互助會款扣款共計3 萬元,應予返還:自98年5 月至98年10月原告任職之初,被告以每個月扣除5000元之互助會名義,總共扣3 萬元,至原告離職時並未返還,理應返還與原告,且雖係以互助會名義,但都是被告公司於發薪水時直接扣薪,而款項之管理、運作,也都是被告公司為之,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被告任職期間如原告所陳以及原告於99年3 月、4月之載客獎金未發、任職期間曾對原告處罰扣薪共4000元、扣抵每月5000元之互助金共計3 萬元、代為投保保險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㈠原告之薪資結構,係依據兩造所書立之駕駛工資同意書,約定工資並未包括「載客服務獎金」,若無脫班、曠職、不服從調度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才視情況加發獎金。

故獎金發給乃先具資格篩選符合後,始得由被告公司視情況加發,並非皆得獲得之給予。

即便依固定之工作條件下,亦非即可取得。

故該獎金並未具經常性、絕對性,屬勉勵性,亦即勉勵員工按時上班、服從調度、遵守公司規則,屬恩惠性,亦即若無上述疏失,即得領取獎金之資格,亦屬任意性,亦即具有該資格後才由公司視情況發給。

因之原告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予,與勞務提供並無對價關係,系爭載客服務獎金,並非屬工資,不符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

而原告自99年4 月下旬前10日之行車概況,就其行車速度觀看,幾近每趟行車處於超速行駛,罔顧道路交通法令外,亦令行車、乘客安全、公司形象遭受損壞,因此無法發放獎金予原告。

又縱使符合得領取獎金資格後,亦由被告公司視情況發給,顯係非經常性給予,故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投保費用,係由被告代原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責任險與意外事故險所支出費用,業經原告同意,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㈢關於原告遭被告公司處罰扣薪,乃因被告公司於95年5 月20日頒佈駕駛員未達公司規定獎金減發標準表之違規項目,而原告陸續於98年5 月、7 月、10月、99年3 月等共計遭申誡、小過等懲罰,共計罰扣薪4000元等,有其考核紀錄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互助會款項,該駕駛互助基金係經公司召開駕駛會議,並經到場駕駛員討論決議後設立,且自95年8 月成立運作後,從未有任何駕駛員表示反對之意,原告對於每月繳交駕駛互助金亦未曾為反對或退出之表示,顯見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駕駛,均已同意並參加該互助基金之運作,且原告若欲請求返還,亦應向該互助會成員請求,被告公司只是提供帳戶協助運作,並非互助會款之所有人,而系爭互助會款已因另位駕駛翁明傑發生車禍遭求償而用鑿,尚有不足,亦無剩餘供返還予原告。

因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各項請求,㈠關於欠發載客獎金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3 、4 月份薪資部分,除被告所已經給付部分外,尚積欠載客獎金9256元、8881元,以及5 月份之薪資944 元,上開金額均記載在該二個月份之薪資表中一情,被告固然辯稱載客獎金係因原告不符資格扣回已發之獎金云云,然揆之原告所提出薪資單所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薪資包括里程薪資、服務獎金兩大部分,而兩造均不爭執關於服務獎金部分係依照駕駛自行計算之載客人數乘以各路線按人數計算獎金額,包括新竹線、竹北線每人8 元、龍潭線每人6 元等情,並經原告提出同在被告公司任職駕駛之葉政杰聲明書一紙可證,被告亦不爭執該獎金標準,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固然辯稱:該部分扣薪係因原告有違反公司超速行駛之規定,因之不予准發給獎金云云,然依據原告薪資單顯示,服務獎金占整體薪資比例約高達五分之二,顯見原告之勞務對價,應係以包括服務獎金、里程薪資兩大部分均為經常性薪資,被告辯稱僅於被告同意、認可符合標準範圍內始給予之恩惠性、任意性給付云云,不僅使兩造勞雇之勞務給付、薪資給付,淪為僅聽憑資方之不公平契約,顯然不足採信,除非雙方於雇用之勞動契約確實有明文約定,否則,本院仍認該服務獎金應屬經常性薪資,且於原告之勞工服務完相當期間,雇主之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殆不得任憑雇主隨意解釋而損及勞工之工資請求權;

更何況,被告固然提出原告駕駛期間之行車紀錄紙指摘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云云,然經本院諭令被告提出是否曾有其他受雇勞工亦曾因被告對駕駛之超速監督為由而將整月之服務獎金扣除不發之個案時,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個案說明,顯見,被告僅在本件原告已經離職之前提下,始突然以此是否超速為由作為拒絕發給部分薪資之藉口,被告所提之藉口,顯然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與衡平,所辯完全不足採信。

因之,原告主張其於三月份之載客服務獎金包括4 月份、3 月份以及5 月1 、2 日之載客獎金未給付:亦即自99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之薪資,被扣薪新臺幣(下同)9256元,同年3 月1 日起至15日止被扣薪8881元,以及99年5 月1 日、2 日兩天之載客獎金共計944 元,合計19081 元,均應准許。

㈡關於互助金3 萬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5 月任職時起連續6 個月以「駕駛互助金」名義按月減發薪資5,000 元,合計3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按月提撥5,000 元至駕駛互助基金云云,並提出豪泰客運駕駛會議流程、駕駛簽到表、假使同意表、豪泰客運公司駕駛互助基金會施行內容等影本為證,又辯稱係專戶獨立運作,且因翁明傑遭訴求賠償而已經剩餘不多,且應向該互助會員求償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於任職之同時明示表明同意支付該互助金,尚難認被告擅自扣除原告薪資用為「互助金」屬合法之扣薪行為;

而該扣薪金額均係存入以被告公司名義所開設第一銀行活期存款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並未有由任何一名員工或自然人管理之事實,被告僅託名為員工互助金、福利委員會云云,實際上又係從員工薪資中直接扣除,又究竟如何運用之詳情,除被告公司方面,亦無任何其他運作組織或人員、歷史紀錄可資查證,被告辯稱係屬獨立運作之帳戶云云,並非可採;

而被告又以其中曾有駕駛員工翁明傑因車禍遭求償,以致互助金已經用鑿云云,然揆之該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損害賠償判決係以被告公司以及翁明傑為被告,換言之,該賠償係以被告公司為連帶賠償責任義務人,則就該賠償責任,也包括被告公司之責任,被告公司豈可任意要求員工出資組成互助會以彌補、分擔被告公司本應依據民法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縱使原告於任職之初對於扣薪不敢有異議,然衡之常情,原告為取得系爭駕駛工作,對於被告之強要扣薪縱發現事實惟不敢反對,乃人之常情,所謂互助款並非附隨於原告受雇用給付勞務之必要義務,殆難僅憑被告公司單方面之一紙公告,即據為扣除員工薪資之理由;

若被告果真有為員工擔保日後駕駛行為之風險,理應召開員工會議,謀求特定由公司、員工或工會組織共同分擔風險之類似保險機制,豈得以片面資方之強勢地位強要扣抵員工薪資,甚至於原告離職之際而拒絕返還之理?因之,被告辯稱所謂互助金云云,既未經原告同意,顯屬非法之預扣薪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預扣薪資3 萬元部分,亦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因懲處原告扣薪共計4000元部分:按雇主得在其工作規則中,訂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等事項,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僱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為免雇主流於恣意,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於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雇主得予以解雇之懲戒處分,至於違反情節較輕微者,雇主得依工作規則,對勞工施以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處分,然其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為之,且其處罰標準及方式,並應事先明示且公告,始屬適法,合先說明。

而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5 月6 日因出車前熱車時間不足記申誡一次、同年7 月4 日因出車前熱車時間不足記申誡一次、同年7 月2 日因操作不良致黑煙被告發記申誡一次、同年10月25日因行車中使用手機電話記申誡一次、99年3 月10日因駕駛操作不良致黑煙遭告發記小過一次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該獎懲紀錄表可證,衡之被告訂定工作規則要求員工遵守,並於每次申誡僅扣薪500 元、小過則扣薪2000元,其獎懲之比例尚堪合理,且陸續之獎懲均留有紀錄,顯非無中生有,原告任職被告給付勞務,而原告亦因其他事由,如拾金不昧而或有嘉獎多次之紀錄,經被告公司給予每次200 元之獎勵,亦有該期間之嘉獎紀錄可佐,顯見被告要求員工遵守公司所訂獎懲規則,並無何明顯失其公平之處,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任職期間之懲處扣薪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所代為投保之保險費6200元部分:原告固然主張告為其投保保險之每月扣薪約545 元、375 元不等,總計6200元部分應返還云云,然該項扣薪,既確實用於投保責任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受雇用之工作性質又屬公路駕駛客運工作,確實具有行車風險之存在,而被告所經營為客運公司,被告對於經營業務之客運可能產生之危險,為原告投保商業責任保險以分擔如發生車禍事故而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尚稱合理,況每月僅扣除薪資數百元以分攤一旦肇事可能高達數十上百萬之賠償責任,亦非毫無理由,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投保之內容、事實,亦無任何異議,而若具體發生事故責任時,亦係用於填補勞工、雇主之賠償責任,因之,該部分投保,應認乃原告服系爭勞動契約勞務之附隨義務,原告於離職後,對於已經給付與保險公司之保險費,自難請求雇主返還,此部分請求,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薪資(載客獎金等)、互助會金為名義之扣薪總計49081 元(19081+30000=49081 )之範圍內及遲延利息即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750 元,其餘2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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