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勞簡,18,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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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志豐
被 告 台灣日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外牆組裝業務,約定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 元,原告依被告指示於97年7 月起,赴竹南科學園區負責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輝光電公司)建物外牆組裝工作。

㈡自97年8 月起被告開始遲延並短發薪資,至97年10月20日無預警停工。

原告在97年7 月出勤2 日、97年9 月出勤22日、97 年10 月出勤19日,97年9 月加班50小時、97年10月加班30小時,總計共出勤43日的薪資,加班共計80小時的加班費被告均未給付,而加班費的計算,應該按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因之,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加班費共計112, 640元(薪資部分的算法為:按照日薪2000元,2,000 ×43日=86, 000 元,加班費算法為:日薪折算時薪再以延長工時之標準給付即乘以1.33倍,為2,000 ÷8 ×1.3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33 ×80=26,640元,86000+26640=112640)。

㈢因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為證,本件被告無預警停工,被告於97年10月24日片面將被告勞保退保,堪以認定;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加班費,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 元,併予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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