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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張懷筑
施家玲
兼 上 開
訴訟代理人 謝明樫
被 告 薇閣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基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樫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懷筑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家玲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謝明樫、張懷筑、施家玲等三人受被告雇用在桃園愛買分店任職,迄民國99年6 月30日上午10時,原告等前往公司上班時發現桃園愛買分店內的電腦主機、櫃臺內的現金及統一發票均不見,始知悉被告已經不知去向,然仍分別積欠原告謝明樫、張懷筑、施家玲99年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25,000元、25,000元;
又原告等三人就職均未滿一年,按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資遣費,依序為13,125元、9,375 元、9,375 元。
原告等依薪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樫48,125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懷筑34,375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家玲34,375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申報表到院審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本件各原告之受雇任職期間,分別為:原告謝明樫自98年10月2 日起、原告施家玲自98年10月19日起、原告張懷筑自98年10月1 日起,均迄99年6 月30日被告無預警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其等工作年資均分別為8 個月,故被告無預警停業而片面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除積欠原告等六月份薪資外,原告並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8/12年資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比例資遣費;
依此計算,原告謝明樫請求被告給付48125 元(35000*(1+8/12*1/2)=48125)、原告張懷筑請求給付34375 元(25000*(1+8/12*1/2)=3 4375 )、原告張懷筑請求給付34375 元(25000*(1+8/12*1/ 2) =34375),均屬有據,皆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 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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