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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三百四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8日22時50分,駕駛9638-E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82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黃榮政駕駛車號689-LY號營業小客車,復致該車向前撞擊原告所承保謝超孟所有車號0685-QX 號自小客車受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4,140元之損害,其中工資為1,027 元,零件為33,113元,原告承保車之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有賠償之責,而原告承保車之上述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云;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0元,及自99年6 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發票、汽車險收據暨賠款同意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查,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有該隊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所示等在卷可稽,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而受損,因而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之損害,依保險人代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惟查,原告車係96年9 月出廠,迄交通事故發生日,應折舊8 月,原告修車所支出之汽車修理費中除工資1,027 元無需折舊外,零件支出31,569元應予折舊,其中後保險桿外殼為27,531元,其他零件為4,038 元。
查,汽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折舊後後保險桿之殘值為23,861元,其他零件之殘值為3,499 元,再依車損照片觀之,其後保險桿外殼撞及之處僅輕微碰撞非屬嚴重撞擊,故雖以新品更換,惟原受損之後保險桿,僅需經簡單修復後,仍具有約折舊後7 成之經濟價值,因此原告公司雖經賠償承保客戶,取得求償代位權,惟該受損之後保險桿,仍具有折舊後約7 成,即尚有16,697元之經濟價值,亦即原告仍可出售他人使用,原告既經被告默示同意而未將該受損之保險桿,交予被告,仍為原告所有,則該後保險桿部分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為7,164 元,加其他零件之殘值3,499 元及工資1,027 元之損害,合計原告共受有11,69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併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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