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022,2010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案件(99年度士簡字第311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99年度士簡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中旬某日,借宿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87 巷86弄9 號原告住處,竟趁原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址3 樓臥室床頭櫃之項鍊1 條、手鍊2 條、耳環1 對、戒指2 只;

得手後,於同年10月底某日,將此等金飾品持至台北縣新莊市、新竹市等地之銀樓變賣,所得六萬元花用殆盡。

嗣於97年11月5 日23時原告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詢問被告始知上情。

查該批金飾換算現值約為新台幣(下同)9 萬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2 萬元,被告仍應償還原告7 萬元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銀樓保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其已因上開竊盜行為,經判處罪刑,有判決書(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足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竊盜行為,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原請求給付10萬元,嗣於辯論期日減縮為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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