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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小額信用貸款本息,惟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3年10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丙○○○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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