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058,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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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可自為訴訟,也不需律師代理,而被告三人均係本院刑事庭法官,卻於民國99年4 月20日,以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書內容違背民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71條規定,侵害其人格權,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及第7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強制脅迫而侵害其訴訟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 元等語。

三、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因告訴訴外人江松標等五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不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661號),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認原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乃以99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

原告雖主張分別擔任上述刑事案件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之被告3 人有違反前述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等行為,侵害其人格權。

惟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乃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

是被告三人為該案承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經核均屬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而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審判職務所製作之裁判書內容,核均屬被告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依據法律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依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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