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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路16巷86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 4月19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3年12月23日止,計欠到期之本金、利息共新臺幣(下同)54,379元,而未於同日前繳納,其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120元(第一 審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 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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