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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郭文吉
被 告 馬凱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據士檢清來99他1682字第19514 號函,被告杜撰裁定文書,其杜撰內容事實足認有違反刑法第122條、第304條、第342條等相牽連非法競合方法,以內容隱匿足構成侮辱、挑釁、脅迫之危害程度,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之文書行為,杜撰內容事實足認有違反民事善良管理秩序,即違反民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且行為嚴重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87條之非法強制無效公文書,損害原告之告訴權利。
為此請求依照國家賠償之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1 萬元。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至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l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之程序給付賠償,則按照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應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與行政機關協議不成後,始得進行民事訴訟程序,然原告並未與被告或機關為賠償之協議,此經本院開庭審理時,原告所自陳明確(參本院99年8 月19日審理筆錄),其起訴前協議的法定程式要件顯未具備,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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