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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77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5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9年 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7,486元。
(二)待收利息: 2,542元。
(三)息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9年 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四)貸款手續費: 0元(按契約書第8條第3項)。
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0,028元,及其中67,486元部分自99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請求被告給付70,028元,及其中67,486元部分自99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 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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