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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5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 6月13日向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於額度內動用現金,並依約定書第5條規定,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款之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3年 4月 1日起,尚欠到期之本金、利息共新台幣(下同)89,383元未依約繳納,其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電腦帳務畫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現金卡信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 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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