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402,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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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緣被告原設籍居住在原告樓上,兩造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因被告長久以來屢有製造噪音之事實,致使居住於樓下之原告及家人痛苦不堪,經多次勸阻制止皆未改善,迺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上午,雙方再因噪音糾紛發生互毆情事,因互有傷勢而互控對方傷害,並就所生損害賠償事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互求償。

詎被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68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以97年9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惡意污衊、中傷原告及家人,其第2頁第21行起更虛構足以侵害原告及原告母親名譽權之具體事實:「被告(即本案原告)之母亦曾對原告(即本案被告)恐嚇,稱被告在三重天台戲院那裡很大尾云云(意指流氓之意),亦即會叫被告乙○○回來找原告麻煩」,惟查上開書狀所載乃子虛烏有,原告母親絕無向被告說出任何恐嚇言詞之情事,況且怎有為人母親炫耀自己兒子當流氓來恫嚇他人之理。

而原告早於95年初即於台北縣三芝鄉北新莊山區與友人一起務農,後經友人介紹,於96年6月間常駐於隸屬中華民國新生活社會福利發展促進會之庇護農場擔任不支薪之專職農務志工,絕非如被告於上開書狀中所誣指之流氓。

尤有甚者,被告更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以98年3月18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惡意杜撰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壬股』於98年3月10日當庭播放時,無業之乙○○態度囂張,亦被當場之法警怒罵,顯見乙○○目無法紀,可見一斑」然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甲○○傷害案審理時,原告絕無態度囂張,遭法警怒罵,目無法紀之情形,且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警係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而設置,是當日到庭執行勤務之法警,豈能於審理刑事訴訟案件之公開法庭上,有公然恣意怒罵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情事,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上開辯論意旨狀所載,既與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完全無關,亦已超出訴訟攻防之合理辯論範圍,究其動機與目的,旨在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被告屢於書狀中虛捏污衊、中傷原告之文字,使承辦鈞院97年度訴字第68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及相關人員均已閱悉,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使原告在精神上深覺備受羞辱而感到相當難堪與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兩造並非因噪音問題而生糾紛,被告絕無製造噪音,亦未毆打原告,反遭原告痛毆,卻遭原告反控被告打人,並向被告求償高額賠償,原告所指被告辯論意旨狀之內容,均係為了訴訟中之攻擊防禦,並無侵害名譽權之故意。

原告所稱97年訴字第687號損害賠償案件審判長、法官及相關人員,之所以閱覽或接觸該書狀,乃係因承審或處理該案訴訟業務使然,而系爭97年上易字第1052號損害賠償事件乃前述案件之上訴二審案件,其審判長、法官及相關人員,亦因承審或處理該案訴訟業務而有閱覽或接觸該書狀之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而名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名譽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合先說明。

四、經查:系爭本院97年訴字第687 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本件被告因遭原告乙○○毆傷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關於乙○○涉犯傷害本件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減刑為二月又十五日,經乙○○、檢察官分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而本件被告甲○○即前開傷害案件之告訴人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乙○○賠償其損害,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處乙○○應賠償甲○○229915元及利息等,乙○○、甲○○均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乙○○應再賠償甲○○6530元一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之言論係於該訴訟狀紙中陳稱「被告(即本案原告)之母亦曾對原告(即本案被告)恐嚇,稱被告在三重天台戲院那裡很大尾云云(意指流氓之意),亦即會叫被告乙○○回來找原告麻煩」、「『臺灣高等法院97 年 度上易字第2590號壬股』於98年3 月10日當庭播放時,無業之乙○○態度囂張,亦被當場之法警怒罵,顯見乙○○目無法紀,可見一斑」等語,均為被告於前開系爭本院97年訴字第687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5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之訴訟行為一部份,被告於前開訴訟中,既為被害人、告訴人,又為賠償請求權之請求主體,於訴訟中為適當之攻防與有利於自己之主張,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權利行使,應屬其自辯、保護己身利益所發表,況原告因前案關於傷害、恐嚇之刑事訴訟以及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均遭有罪確定判決,且經判決必須賠償相當金額,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具狀所陳乃在說明何以遭原告恐嚇、毆打之被害情節,而原告乙○○亦確實經判決傷害甲○○而處刑確定在案,其有不法侵害行為在前,被害人於刑事、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具狀陳述,均僅為維護自己權益、法益所為之必要行為,更何況如原告所指稱該陳述內容,亦難認對原告社會評價有何貶損,至於承審案件之審判長、法官及相關人員,與原告之日常生活並無交集,且審判之進行,乃該等人員之法定職權與義務,斷不可能因狀紙之記載而有何降低對原告社會觀感、評價之虞,換言之,被告係在訴訟中所為必要防衛之言論,且亦未將陳述內容任意散佈於不特定大眾,且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法益保護犯罪偵查審判之範圍,為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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