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443,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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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自領卡後,使用消費記帳,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7,012元,至民國99年9月7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費用,尚積欠46,175元未繳。

(二)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約定自93年9月2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9年9月7日止,累計40,58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6,812元。

綜上,爰分別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異議狀一紙,空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實乏依據,不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分別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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