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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零七十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零七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訴外人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被告至民國92年11月27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本金39,977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萬泰商業銀行催索而無效果;
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萬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9月27日讓與原告,並於民國94年9 月23日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公告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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