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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 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2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
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業已讓與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 份、交易明細表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國94年6 月30日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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