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462,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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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1年12月4 日起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
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業已讓與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 份、交易明細表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國94年6 月30日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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