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475,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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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張恩赫
被 告 古添灯即黃柏仁
曾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古添灯即黃柏仁為發票人,經被告曾鳳英背書後所交付,發票日期為民國99年9 月2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號FA0000000 號、付款人為淡水鎮農會水碓分部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未料系爭支票屆期由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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