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478,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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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郭銘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7萬元,期限至93年10月28日,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相同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每月20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年利率 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 6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9,63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案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94 元及其中69,630元部分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轉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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