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489,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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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李宏順
被 告 王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依約定書第4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約定書第5條規定,依其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約定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按約定書第9條規定,自94年5 月14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至94年4 月13日止,其消費款本金、利息合共新台幣29,446元,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繳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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