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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薪水居易B 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所管理「薪水居易B 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台幣1,090 元,詎被告自民國94年1 月至99年1 月止,積欠應繳之管理費共新台幣66,490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原告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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