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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孫中崙
被 告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孫潤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10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部分判決,改判「原告給付超過697,400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該案並已確定在案。
惟被告於起訴前即已就起訴金額200 萬元扣押原告所有財產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台灣銀行天母分行等存款債權,於一審部分勝訴後,明知台灣銀行天母分行為原告公務員18% 優惠存款銀行,竟意圖使原告受損害,立即以一審判決假執行原告於台灣銀行天母分行之公務員18% 優惠存款,共取走新臺幣(下同)1,248,151 元,被告因而受有一審被廢棄判決溢領金額及利息之不當得利,另因取走原告18% 優惠存款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
目前被告因二審確定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應給付原告共有:⑴一、二審訴訟費用:4,313 元。
⑵溢領金額:461,653 元及自99年2 月9 日取走至99年5 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共6,092 元。
⑶不當假執行致原告18% 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損失:20,774元。
被告於99年5 月13日給付原告465,966 元,依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原則,被告尚有6,092 元之本金未給付及自99年5 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092 元,另就因不當假執行而使原告受有18% 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失。
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2 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另賠償原告20,774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不知假執行之帳戶是原告18% 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損失是被告造成。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6,092 元,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且是依照法院假執行之判決,並無故意或過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97,400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99年2月5日清償,連利息及執行費用共給付被告786,498元,而被告於前案假執行共取得1,248,151 元,扣除後尚應返還原告461,653 元。
被告於99年5 月13日返還原告461,653 元及訴訟費用4,313 元,共計465,966 元。
四、本院判斷: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2 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 優惠存款利息損失20,774元?玆分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時雖依法院判決對原告之存款財產假執行,並收取1,248,151元,但該判決嗣於二審時判決「超過697,400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遭到廢棄,假執行亦同時失效,被告自應返還遭廢棄部分之金錢461,653 元(0000000 000000000000=461653),被告於二審判決確定(99年4 月20日)日起即失其占有461653元之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此亦為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9年5 月13日給付原告465,966元,扣除訴訟費用4,313 元,及自99年2 月9 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之利息5,961 元(461653×0.05×94/365=5,961)後,僅能清償455,692 元,則尚有5,961 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1 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於99年2月9日假執行收取原告帳戶扣押款1,248,151元,該假執行嗣後因二審法院判決,超過697,400元之部分溯及失效,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收取超過697,400元時起,至返還原告超過部分之款項時止,自屬造成原告帳戶優惠存款利息損失,理應填補損害。
惟原告於本院自認:「在被強制執行後有把退休存款存進去,所以實際上沒有造成退休存款18% 利息的損失」(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參照),原告既無任何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害,自亦無從要求被告填補之可能,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8% 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損害20,774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1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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