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537,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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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京悅金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法定代理人雖具狀以伊親人辦喪事,無法到場進行辯論為由請假,然其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形,因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97年7 月17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8479-QU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士林區○○○路62巷7 號旁,由南向北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致與訴外人陳勇穎所有,由原告所承保,暫停於該巷路旁之車牌號碼6C-003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後車角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被告之受僱人肇事後駕車逃逸,訴外人陳勇穎先抄下對方車號後,報警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947元(其中工資為10,425元,零件為2,522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8479-QU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肇事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原告保戶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汽車車籍明細表影本所記載之肇事車輛車號8479-QL 顯有不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車乃遭被告受僱人駕駛8479-QU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上開條文,訴請被告賠償12,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先負舉證責任,然依上開同一理由,原告並未提出切實之證據證明被告之受僱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倒車肇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2,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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