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538,201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良
被 告 謝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台北縣三芝鄉○○街39巷30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應按月繳納住戶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2年3 月起至99年1 月間,均未繳交管理費,按住戶規約計算,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9,64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繳納,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64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建物謄本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9,640元,及自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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