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544,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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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薛人雅
被 告 李慧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其中新台幣四萬六千零三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應付帳款,其未付帳款部分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繳納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之第1 個月加計新台幣(下同)150 元;

第2 個月加計300元;

第3 個月加計450 元;

第4 個月加計600 元;

第5 個月加計750 元;

第6 個月加計900 元之違約金;

查,被告至99年9 月30日止,其消費款本金、利息合計共新台幣48,947元,未依約於99年10月18日之最後繳款日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繳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5 份、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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