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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290 巷29弄7 號4 樓之房屋,位於被告樓下,兩造為上下樓層間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民國98年起,原告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原告遂找被告協商。
惟被告當時卻以「被告前已曾花錢防水,此次漏水應為原告房屋本身之問題」為由悍然拒絕,原告只好自行雇工修補。
詎料一年後,原告客廳再次漏水,被告得知後遂介紹一位水電師父現場勘查,經查看後,水電師父認為係被告房屋之防水未臻完善所致。
嗣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卻相應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好再度自行雇工修繕,而支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以下同)40,000元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張、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件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其代墊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應支付之修繕費用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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