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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廖芷瑩
被 告 李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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