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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陳禮輝即台北縣私立幼幼立大托兒所
被 告 創業團隊專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間經由其員工林翊達先生向原告聯絡,稱可以代為行政院青年創業貸款,向原告收取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支票2 張,並向原告表明,若無法辦理貸款將全額退還。
嗣後銀行並未核准辦理貸款,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被告皆以經辦人員不在,或是原告所附之證件不足,無法辦理而不予退費。
其次,就被告所主張,願意退還二分之一的報酬款,原告不願接受。
被告承辦系爭貸款業務有幫原告寫企畫書,原告先送到合作金庫銀行,但申請沒有通過,被告的林先生說有關送件部分會幫原告處理,但被告並沒有幫原告送過,被告聲稱法規有修改,由原告親去送比較容易通過。
為此,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委任報酬費用5 萬元,即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委任契約書、台灣中小企銀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具狀抗辯如下:原告於98年4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被告受任輔導原告申請創業貸款,被告業已依約完成相關企劃書之撰寫,且於交付企劃書予原告看過無誤,並請原告回簽送審通知書為證。
另提供後續申請流程之輔導,業已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及完成事物之內容。
原告申請創業貸款,雖有出具銀行之公文,其內容因無法提供資本額認定之相關文件,青輔會於條文中明訂,申貸青創貸款申貸金額不得超過登記出資額,但所創事業無須辦理登記者,不得超過自籌資金。
因此銀行要求原告提出資本額相關證明,且被告已將上開相關條文載名於申貸文宣。
因此,原告因無法佐證資本額,導致銀行無法認定申貸金額,實難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原告無法順利貸款。
其次,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被乙告)送件後退款條件:㈠甲方(即原告)備齊申貸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
雖然原告出具相關銀行公文,然退件原因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向被告提出返還報酬之理由,顯不符雙方契約書之情形,蓋原告不得片面主張要求返還報酬或依委任契約書第7條退款。
被告同意原告中止委任契約,並得依契約第6條規定,退回全部委任報酬總額二分之一(即尾款尚未兌現部分)。
四、本院判斷:㈠依卷附兩造所訂委任契約內容,係原告委任被告代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100 萬元,申貸過程中,並由被告負責貸款案件之撰寫企劃書及代向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並為貸款程序之輔導,如貸款成功,原告應全額支付報酬共50,000元予被告(委任契約第1.2.3 條)。
如貸款不成功,包括原告中途撤回貸款之申請,及銀行審查不符貸款條件而駁回原告貸款之申請時;
其於前者,委任人即原告應給付報酬之二分之一;
如係後者,即銀行駁回貸款申請,除扣除被告已繳之郵資及行政費用合共5,000 元,餘45,000 元應退還委任人之原告(委任契約第6條、第7條)。
㈡經查,上開銀行所辦之青年創業貸款,其貸款對象固限縮於符合該貸款條件之申請人,惟未限定何人始得提出申請,亦即只要符合條件,貸款申請人本人出面提出貸款申請亦可。
從本件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上述青創貸款,而為事務處理觀之,兩造所訂類似於委任契約;
惟就兩造所約定被告縱依約向貸款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惟銀行如認申請人不符青創貸款條件而駁回貸款申請時,被告除已支付之郵資、行政費用共5,000 元,無需退還申請人即原告外,其餘45,000 元之報酬則不得向委任人即原告請求,委任人如已預付,則應退還申請人之點觀之,又類似承攬契約,故本件應認係委任、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
㈢原告願付50,000元之報酬予被告,委任其代辦上述青創貸款100 萬元,亦無非擔心貸款條件不符及其人際關係不足,將遭駁回,故而設定貸款成功為條件,而給付被告50,000元為報酬。
而被告亦明知原告原可自行向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惟因經驗及人際關係不足,恐遭駁回,而願以此貸款成功為條件,而受委任代辦貸款之申請。
故在原告配合貸款需要提出資料時,應教導原告。
從而,被告於接受委任代原告向上述貸款銀行提出貸款時,以其專業應明知原告從事之行業及銀行所需資料,惟本件貸款銀行以原告未提出資本額認定之相關文件,而駁回原告之貸款申請。
因此,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未完成申辦貸款之條件,即不得向委任人即原告請求報酬45,000元,其已預收,自應返還之。
被告以原告公司未符合貸款之條件,而遭貸款銀行駁回貸款之申請,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預繳之報酬等云,即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00 元及自99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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