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627,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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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81之40號2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下同)1435元(內含汽車清潔費300 元、機車清潔費100 元)。

詎被告自民國(以下同)99年4 月份起至99年8 月份止,共5 個月,積欠管理費計7175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管理費欠繳名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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