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632,2010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李佳霞
被 告 陳秋偉 原住台北市○○區○○路3段臨231號
鄭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秋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秋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偉邀同被告鄭清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4 月24日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消費應於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19.71%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查,被告84年4 月24日起至86年1 月5 日止,其簽帳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88,806元(本金為78,806元),未依約於86年1 月5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06元,其中78,806元自8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鄭清慧否認曾擔任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且與陳秋偉無任何親屬關係,辯稱:陳秋偉是被告十多年前的同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保證人欄上的簽名,並非被告所簽,被告不知道有本件信用卡契約之事,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陳秋偉之欠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陳秋偉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且至86年1 月5 日止,其簽帳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88,806元(本金為78,8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等為證,被告陳秋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鄭清慧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既為鄭清慧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保證之事實。

惟查:原告僅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無法證明其上鄭清慧之簽名,是否確為鄭清慧所為,且原告亦無其他積極舉證以證明該部分連帶保證之事實,因之原告請求被告鄭清慧應負連帶給付本件債務部分,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偉應給付88,806元,及自8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其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秋偉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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