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643,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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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2日許,騎乘PSB-2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台北市○○○路○ 段6 號前,因誤催油門,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淑嬌所有之0160-T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處理在案。

查系爭車輛之損害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6,763元(工資12,903元、零件3,860 元)。

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爭執,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之機車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而原告復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受損害之範圍,關於修復費用共計16,763元,依據原告提出卷附估價單:工資部分為12,903元、零件部分為3,86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置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5 月22日,應折舊已使用之2 年7 月期間,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654 元(折舊方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於請求1,206 元範圍內有理由,而再加上工資之支出,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4,109 元 (12903 +1206=1410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9元,及自99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38600.369=1424
第2年折舊額 (0000-0000)0.369=899第3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369712=3312年7月之折舊額為2,654元
(計算式為:1424+899+331=2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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