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調解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縣永康市,有原告起狀狀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