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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定契約雖約定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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