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黃怡玲
被 告 賴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無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
查被告至93年3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2,770元,其中本金48,506元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70元,及其中48,506元自93年3月22日起至94年5月8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另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770元,及其中48,506元自93年3月22日起至94年5月8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另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