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702,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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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
被 告 連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DP-0383 號車(下簡稱A 車),於民國99年3 月8 日,行經台北市○○路與興隆路一段70巷11弄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幹線車輛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呂美妹所有、時由訴外人李燦棋駕駛之車號6766-ZA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 車),造成系爭B 車受有損害,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3,695元(烤漆、板金共17,485元,零件66,48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695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收據及同意書等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收據及同意書等為證,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到院審酌,揆之本件A 車所行駛方向右方確實有「停」之暫停八角紅色警示標誌,顯見被告所駕駛A 車之道路為支線道,被告自應禮讓幹線道之承保B 車先行,此有警卷附調查報告表之照片可佐,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幹道車先行、且未停車注意路口來車,應認有過失,然系爭承保B 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有過失,雙方間之過失比例應認各為三比七,換言之被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83,695元,由卷附資料可知烤漆、板金工資部分為17,485元、零件部分為66,48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本件系爭承保B 車出廠日為98年7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3 月8 日,應折舊7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4,3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2,170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9,655元(17485 +52170 =69655 )。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本件A 、B 兩車交會於無號誌交叉路口,被告駕駛A 車所行駛者為支線車道,承保之B 車亦屬直行車,則被告本應禮讓幹道直行之承保B 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幹道直行車致二車發生擦撞,固有過失,然承保B 車之駕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承保B 車之駕駛應負三成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三成之損害賠償金額,因之原告之請求於48759 (即被告僅需負擔七成賠償責任,算法為69655*7/10=48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9 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
第1年折舊額:66480×0.369×7/12=14310(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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