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170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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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陳慶忠
被 告 李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90-EU 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 段天母SOGO百貨B1收費停車場由東向西方向通過停車場收費柵欄後,欲轉彎朝上坡平面出口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左前車頭與由原告駕駛,適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676-Y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8,200元(其中工資為8,600 元,零件費用為9,600 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以及原告支付上開修車費用之必要性與真正性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

(一)伊當時通過停車場收費柵欄,車身些微突出於通道口,伊並未未看正前方之反射鏡,僅暫停以肉眼觀察左右無來車後,便打方向燈準備要左轉,不料車身靜止約三秒鐘,即遭原告駕車碰撞。

(二)伊當時車速為零,並無過失責任,肇事原因應係原告車速過快,伊覺得對方時速至少有5 、60公里,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甲車受損後,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修復費用18,200元之必要性與真正性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58頁反面),並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應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對於防止甲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依該條但書主張免責: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之事實,既經前揭認定,則甲車受損之結果,確與被告當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辯稱:我當時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並未發現原告來車,原告車速過快才是肇事原因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30~31 頁),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辯稱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一節,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在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秩序,仍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查2 車發生碰撞地點,位於B1停車場收費柵欄外,當時原告駕車由南往北直行,被告則駕車由東往南左轉中(尚未完成左轉),此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禮讓直行之甲車先行,且參酌卷附第24頁下方警方所提供照片可知,當時被告正前方除有閃光黃燈警示被告注意南北向往來車輛之外,並懸掛有面朝東南側之反射鏡1 面,可供被告觀察左側車道有無來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先觀察反射鏡,即貿然左轉,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駕車直行而來,並給予禮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甲車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因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依該條但書主張免責。

(二)原告就甲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衡量兩造違規之情節,認原告應負3/10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10之損害賠償金額:1、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2、經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車輛之一般行車秩序,亦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觀諸卷附第24頁下方警方所提供照片及參酌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曹行達之證言(詳見本卷第46頁反面)可知,B1停車場收費柵欄外之南北向車道上方,亦設有閃光黃燈警示往來車輛應注意自東側收費柵欄駛出之離場車輛,且B1停車場收費柵欄正對面懸掛有面朝東南側之反射鏡1 面,可供被告觀察右側收費柵欄有無來車,另南側車道上還設有供駕駛人減速用之塑膠凸起地面,均已提醒南北向往來之直行車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減速慢行,以預留足夠採取煞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而原告亦自承:「該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停車場入口處旁邊就是計程車排班位置,我大約一個月會去排班一次,每次載客後必須經由系爭地下一樓地車場通道通往平面一樓,所以我進入該肇事通道已經很多次,事發當天我不是排班載客,我只是臨時穿越。」

等語(詳見本卷第30頁反面),顯見原告對於該處路況亦相當熟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至肉眼足以適應光線並及時觀察反射鏡之程度,以預留煞避之反應時間,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駕車甫駛離收費柵欄開始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亦不足採取。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3/10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10之損害賠償金額。

3、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事發當時時速高達5 、60公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曹行達證稱:「……,我記得兩造還沒發生碰撞前,我就聽見原告駕駛計程車加油門由南側朝北而來,但時速多少我無法判斷,不過通過管制柵欄前方完全沒有減速,……。」

等語(詳見本卷第46頁反面),僅足以佐證原告並未減速,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時速高達5 、60公里,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原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尚乏依據,附此說明。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甲車於93年6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18,2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9,600元,工資為8,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甲車於99年7月6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6年又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乃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9,600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60元(9,600 -8,640=960 ),加上工資8,600 元,本件原告所修復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560 元為必要。

經本院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92 元〔9,560 ×7/10=6,692 〕。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37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9,600 X 0.438 =4,205
第二年折舊金額:(9,600-4,205)X 0.438 =2,363第三年折舊金額:(9,600-4,205-2,363)X 0.438=1,328第四年折舊金額:(9,600-4,205-2,363-1,328)X 0.438= 746
4年累計折舊總額已達:4,205+2,363+1,328+746=8,642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累計折舊總和應為上限8,640元,故超過該上限部分之折舊金額不再計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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