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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丁雪荔
被 告 創業團隊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被告代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並於簽約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言明核貸後再付尾款25,000元,但若申貸未過,被告僅收取行政費用5,000元,其餘20,000元於隔月10日前退款。
原告於99年4月9日傳真勞委會貸款審查結果未過通知單予被告,並以電話告知,詎被告迄今均未回覆,亦未返還約定之20,000元,原告兩次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並聲請調解,因被告均未出席,故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具狀抗辯如下:被告業已依約完成相關企劃書之撰寫,且於交付企劃書予原告看過無誤,並請原告回簽送審通知書為證。
另提供後續申請流程之輔導,業已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及完成事物之內容。
原告申請創業貸款遭駁回,原因係因負債偏高、貸款用途有疑慮且經實際訪視未有營業之事實,以及負債偏高、估價單與貸款用途不符、營收及還款來源有疑慮等,微型鳳凰貸款主要輔導實際營運之公司行號為主,因此申貸者必須有實際經營情形。
本件所有貸款用途皆為原告告知被告,且所有企劃書內容送件前皆與原告確認並請原告簽署送審通知書以確保原告已瞭解企劃書及相關內容,實難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原告無法順利貸款。
其次,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被告)送件後退款條件:(一)甲方(即原告)備齊申貸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
然原告僅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審查結果通知書,並非銀行公文或勞委會書函,故原告主張向被告提出返還委任報酬之理由,顯不符雙方契約書之情形,蓋原告不得片面主張要求返還報酬或依委任契約書第7條退款。
本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創業貸款,雖依約被告得不退還輔導費用,但被告同意原告中止委任契約,並得依契約第6條規定,退回全部委任報酬總額二分之一(即尾款尚未兌現部分)。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微型鳳凰貸款審查結果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經查:㈠依卷附兩造98年9 月11日所訂委任契約內容,係原告委任被告代為申辦政府專案貸款100 萬元,申貸過程中,並由被告負責貸款案件之撰寫企劃書及代向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並為貸款程序之輔導,如貸款成功,原告應全額支付報酬共50,000元予被告(委任契約第1.2.3 條)。
如貸款不成功,包括原告中途撤回貸款之申請,及銀行審查不符貸款條件而駁回原告貸款之申請時;
其於前者,委任人即原告應給付報酬之二分之一;
如係後者,即銀行駁回貸款申請,除扣除被告已繳之郵資及行政費用合共5,000 元,餘款應退還委任人之原告(委任契約第6條、第7條)。
㈡原告所辦之貸款,其貸款對象固限縮於符合該貸款條件之申請人,惟未限定何人始得提出申請,亦即只要符合條件,貸款申請人本人出面提出貸款申請亦可。
從本件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上述貸款而為事務處理觀之,兩造所訂類似於委任契約;
惟就兩造所約定被告縱依約向貸款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惟銀行如認申請人不符青創貸款條件而駁回貸款申請時,被告除已支付之郵資、行政費用共5,000 元,無需退還申請人即原告外,其餘之報酬則不得向委任人即原告請求,委任人如已預付,則應退還申請人之點觀之,又類似承攬契約,故本件應認係委任、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
㈢原告願付50,000元之報酬予被告,委任其代辦上述貸款100萬元,亦無非擔心貸款條件不符及其人際關係不足,將遭駁回,故而設定貸款成功為條件,而給付被告50,000元為報酬。
而被告亦明知原告原可自行向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惟因經驗及人際關係不足,恐遭駁回,而願以此貸款成功為條件,而受委任代辦貸款之申請。
故在原告配合貸款需要提出資料時,應教導原告。
從而,被告於接受委任代原告向上述貸款銀行提出貸款時,以其專業應明知原告從事之行業及銀行所需資料,惟本件貸款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負債偏高,估價單與貸款用途不符,且營收及還款來源有疑慮」為由,而審定不通過,是貸款銀行當然不可能准許撥款。
因此,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未完成申辦貸款之條件,即不得向委任人即原告請求報酬45,000元,其已預收,自應返還之,被告所辯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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