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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偉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持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66,636元,此有申請書及消費電腦紀錄可稽,詎被告屆期拒絕履約,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欠款電腦紀錄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6,636元,及自98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4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 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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