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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士林區○○○街8巷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89年 5月 1日受讓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又於92年1 月3 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 月4 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讓與人)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讓與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於每月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以清償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9.97%計算遲延利息;
查被告計至訴訟繫屬時,其消費本金及到期利息共新台幣(下同)93,468元,於98年 7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迄今未再付款,其己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受讓讓與人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依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經濟部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 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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