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9,士小,597,201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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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9年6 月3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本件上訴人住所在台北市,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99年6 月4 日)起,算至同年6 月23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99年6 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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